(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其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以及检查、稽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行政性收费票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事业性收费票据,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物价、税务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票据种类和印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前者系指能够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后者系指不能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票据购领和发放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所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票据,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
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验旧购新,并提交书面报告,以及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收费单位设置或派出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所需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后发放。
第七条 票据使用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情况后,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要求更换;
(二)按票据格式要求逐项填列,内容须真实、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按交费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各联一次复写,对填错的票据,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四)在收据联须加盖收费单位(站、点)财务印章和承办人私章(或签字)。
第八条 票据保管和销毁收费单位应当配备适用的票据保管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责任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票据管理的报表、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分类,分户建立票据登记台账,及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汇总票据印制、购领、使用、发放和销毁,以及票据检查、稽查等情况。
遗失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及时在当地和地、州(市)以上传播媒介公告作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保管和销毁。
第九条 检查和稽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制度。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公务时,有权采取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稽查事项进行调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制约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2002年5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