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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文件
新财综[2004]65号
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驻疆各单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有关精神,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税务等政府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等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行、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领购、发放、核销工作,监督管理所辖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等。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是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内部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领购、保管、管理、核销本单位所需的全部收费票据。

    自治区财政厅可委托地、州、市财政部门或特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为自治区财政票据的委托管理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疆单位和自治区驻外省、市、区办事机构,其收费行为收付款结算,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和收款收据。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票据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两种。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代收代付款、上下级拨付款、单位之间及单位内部往来款结算,以及其他收付款结算等事项。

第五条  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专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定。其收据联均套印红色防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靶陆岫灾吻普辗哑本菁嘀普隆钡男巫次残危本段?.3CM,套印于票据(收据联)名称中央,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六条  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指定印刷企业印刷。自治区财政厅与印刷企业签订票据印刷合同,办理承印业务相关手续。票据印制企业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保证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要对票据监(?。┱率褂煤凸芾硎敌凶ㄈ烁涸鹬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作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作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举报,同时,单位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各地财政部门如违反自治区财政厅规定擅自印制票据,所印票据一律视为无效票据,所得收入按乱收费收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领购证》(以下简称《领购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首次购领票据时,领购单位需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证》,申请时,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
    2、中央和自治区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批准收费或确定标准的文件复印件,或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敢取收费或确定标准的文件复印件;
    3、法人情况登记表;
    4、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5、银行开户许可证;
    6、《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上述材料,经同级财政部门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再次领购收费票据,领购单位应持《领购证》和已作用完的票据及已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的缴款凭证复印件,经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核验后,给予领购,验旧领新。

第八条  实行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和稽查制度。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有: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核销和保管情况;收费收入的上缴专户和国库情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它凭证、资料等。

    持证单位要自觉接受稽查人员询问、查询、复制资料等对稽查事项进行的调查,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槿嗽敝葱泄袷保Τ鍪尽缎陆岫灾吻普本莼橹ぁ罚ㄊ窖胶螅┖屯恫普蛏霞恫普棵畔麓锏摹恫普本莼橥ㄖ椤罚ㄊ窖胶螅?。

    票据使用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日期到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的,《领购证》无效。

第九条  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领购收费票据,由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到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统一领购、发放、保管、核销。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领购收款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领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由各师以上财务管理部门到师部所在地的地、州、市财政部门统一领购证。

    自治区驻各地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的收款收据,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领购证。

    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不得直接向财政票据管理机构领取。

    除上述部门以外的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到当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确保票据的安全。单位变更、票据管理人员变动,应办理票据的交接手续,并由单位财务负责人监交签字。收费单位应将票据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告知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

    遗失《领购证》、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票据使用完后,应地封面填写收费起止时间、收费总金额、收费票据起止号,并加盖收费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作废联应保持完整,同存根联一起报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核销。

    收费单位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要将《领购证》和未核销、未使用的收费票据全部交回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收费单位机构撤销、合并,必须将《领购证》和收费票据退回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注销,不得自行转让、销毁;收费单位变更名称、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持相关文件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沁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不得用于擅自立项的收费;不得利用收款收据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存根由各单位财务部门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进行保管,保管期限一般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根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发放票据的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批准,保存期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由单位财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按票据销毁程序统一销毁。

第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一)自制、自购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使用收款收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使用收款收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
   (四)隐瞒、谎报和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收费票据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没收其票据,同时处以3000—30000元的???;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处6000元??睿晃シㄋ迷?000元—3000元的,处12000元???;违法所得在3000元—4000元的,处18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4000元—5000元的,处24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处30000元???。
    违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举报票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票据违法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凡举报情况属实,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办法批给予奖励:

    查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按照违法所得的10%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查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其中1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违法所得的10%给予奖励;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违法所得的5%给予奖励;

    查处违法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其中10000元以下部分,按照违法所得的10%给予奖励;超过10000元、不足100000元的部分,按照违法所得的5%给予奖励;超过110000元的部分,按照违法所得的3%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其他票据违法行为的,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经查实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上述办法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对于举报违反《管理办法》行为的人员,给予保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财政厅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1996]3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票据稽查证式样 

票据稽查证(略)

使用说明

    1、此证件时财政票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核验、监销票据的合法证件。
    2、开展稽查工作前,必须出示此证件,否则被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此证应妥善保管,调离本工作岗位必须及时交回;如有遗失,须向发证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