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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畜牧科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修订稿)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固定资产管理,理顺管理关系,明确分工与职责,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科研服务,根据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6号),以及《新疆畜牧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牧科院字[2007]第39号)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对我院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及院属各单位。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三条  我院用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以及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一)房屋和建筑物是指各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科研试验用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是指房屋以外的建筑物,包括道路、温室、围墙、烟囱、水塔等;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各种配套设施,包括电梯、水暖、除尘、通风、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电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是指各单位用于科研试验等工作的各种专门性能、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科研仪器、医疗器械、文体设备及软件等。
   (三)一般设备是指各单位用于办公和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以及办公用的各种家具、复印机、打字机、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资料。指图书馆、阅览室的图书资料、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等。
    (六)其他固定资产。指种畜及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院固定资产管理实行院、所二级管理体制。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是管理固定资产的领导机构,院计财审计处和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固定资产使用保管部门为院机关各处室、院属各单位。
    第八条  院计财审计处对院属各单位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固定资产的调拨处置、管理监督以及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院属各单位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进行考核监管工作。
    第九条  院属各单位对固定资产占有、使用实施具体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固定资产的帐、卡建立及实物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核算、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计划编制、采购建造,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手续对购置仪器设备的验收入库、登记和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固定资产总账与明细账的查对,发现差错,及时进行更正账务处理。
  (六)负责对设备报废和处理的审查核对并上报计财审计处,做好报废设备的变价处理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人员调动、调离时办理物品保管人变更登记工作。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实行核发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产权登记包括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院属各单位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先将申请手续上报院计财审计处,由计财审计处统一到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变更手续。院属各单位新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在注册成立后三十日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消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也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十五日内,由所(中心)申报,办理变动或撤消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与建设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与建设,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采购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
    第十四条  购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应包括实际支付的固定资产买价、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及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置:凡需用国家仪器设备款购置的仪器设备,由院计财审计处会同院科管处共同审定,院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课题及项目经费购置仪器设备,1万元以上需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报计财审计处和科管处同意,备案后方可购置。科研课题形成的收入购置仪器设备亦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建设
    凡在院属地产、国有资产基础上建设、装配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必须向院计财审计处上报建设计划,五万元以下的由院计财审计处初审后报主管领导审批,五万元以上由院主管领导审定后,由院计财审计处办理相关手续,院计财审计处负责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以竣工决算作为固定资产形成的依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固定资产建设。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是固定资产购置预算、采购、验收、领发、使用到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十八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实行财务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共同管理的办法。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应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单位之间的转移,需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并交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院计财审计处和固定资产使用保管部门应每年至少清查对账一次,使账账、账实保持一致。对清查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上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及建筑物的管理:院享有所有公用房屋及建筑物的所有权。
    (一)对于科研、办公等非经营性房屋、建筑物,由院计财审计处与资产占用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委托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资产占用单位每年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提取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的依据和方法附后)。
    (二)对经营、生产性的房屋、建筑物和将现有的非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应报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和计财审计处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和计财审计处会同资产所在单位,对资产要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由使用单位申请,报院计财审计处,由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现实价值,报自治区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等行为。固定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报废,指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固定资产处置必须按照以下权限履行申报审批:
    (一)院属各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由院属各单位审核汇总后向院计财审计处申报,并提出申请处置固定资产的报告,填制《院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院计财审计处审核和院主管领导批准后,上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院属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处置,由院计财审计处统一报自治区科技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处置,由院计财审计处统一报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有偿调出和变卖固定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价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院属各单位申请处置固定资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分类和处置方式的不同情况,按要求向院计财审计处提交以下材料:院属各单位正式行文请示;《院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资产价值凭证;资产报废技术鉴定;资产评估文件;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并提交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凭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二十七条  院属各单位无权对固定资产随意处置。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固定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单位负责人负责。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经济惩罚,并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损坏、丢失赔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科研用固定资产的维护、保管和使用要遵循院内的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二十九条  赔偿界定
    (一)责任事故造成的一般设备和专用设备损坏或丢失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设备损坏部分的原价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要视情节性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制度办事或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造成损坏或丢失(包括待报废、报废的设备),且隐瞒不报、经查明情况属实的;客观条件具备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实验人员、保管人员或个人因不听从指挥、工作失职或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造成损坏或丢失被盗的。
    2.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借给他人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
    3.公物私用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4.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坏,经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主管部门领导确认,可免于赔偿:
    1.因一般设备和专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不可避免的损坏;
    2.因使用年久,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在调试过程中,虽有采取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
    4.自然灾害或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如突然停电、停水等)意外造成的损坏。
    5.虽有采取防范措施,仍被破坏或盗窃而造成损失的。
    (三)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的主要责任事故,属几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认识表现,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分担赔偿费。
    第三十条  赔偿的处理办法
    发生损坏或丢失后,当事人写出书面报告,同时填写《新疆畜牧科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登记表》,—式三份,由院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并上报院计财审计处按国家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赔偿额度的计算:凡属于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其损失价值可按以下计算赔偿。
    (一)对单价在500元以上科研、办公用一般设备,特别是适合个人生活用的仪器,如照相机、电风扇、计算器、万用表、成套工具、表、录音机、实验台等损失、丢失,严格按原价赔偿。
    (二)800元(含)以上的科研、办公用专用设备,根据损坏丢失的情况应按:
    1.损坏、丢失设备零配件,不致使设备报废者,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配费。
    3.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但是,对可用于个人生活的设备,如有丢失,一律按原价赔偿。
    4.整机损坏而不能修复,计算整台设备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赔偿处理的审批权限:
    1.对价值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院(所、中心)负责人提出赔偿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资产的处置按院资产处置程序上报院计财审计处待批。
    2.对50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其他重大事故,应由本院成立专案小组进行调查,提出赔偿处理意见,经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资产的处置按院资产处置程序报院计财审计处待批。

第九章  资产的报告及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对占用和使用的固定资产,部门决算报表要作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固定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此管理办法由院计财审计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相关表格样式详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此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